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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全喜与东莞亨丰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喜,东莞亨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全喜,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亨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康乐路段。法定代表人:布傅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孙全喜因与上诉人东莞亨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孙全喜与亨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亨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全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2015年2月工资3472.51元、医疗期的工资3250.66元,以上共计11223.17元;三、驳回孙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亨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孙全喜申请免交5元且经原审法院批准,剩余5元由亨丰公司承担。孙全喜、亨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全喜上诉请求:一、请求亨丰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45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125元、支付医疗期应有病假工资108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150元、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应法律法规应得的法律上医疗补助费40500元、支付因公司内部乱发邮件,造成孙全喜在公司的私人财产遭人哄抢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亨丰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孙全喜认为原审法院对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特别是涉及工资、工资赔偿金、病假问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医疗补助费等问题,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亨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二、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亨丰公司无需向孙全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医疗期工资3250.7元;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孙全喜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孙全喜虽然通过电话或短信向亨丰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请病假,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病情证明的书面证据。而亨丰公司坚持以书面材料作为判断事实真伪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及日常的经验法则,原审判决认为“员工口头请假或告知病情即可”并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况且,亨丰公司曾多次积极通知孙全喜让其以其认为最方便的方式如传真、电子邮件、彩信等传递书面病历材料,并未刻意提高孙全喜提供书面材料的难度。孙全喜有能力通过彩信等方式提供而不予提供,构成恶意违纪,构成自动离职,依法亨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病假不成立,病假工资失去支付的前提,亨丰公司依法也无需支付病假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针对对方的上诉,孙全喜、亨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孙全喜提供了平舆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其还在治疗,需治疗一年六个月,现在处于病假期间,亨丰公司属于违法解雇。对此亨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诊断意见为胸椎压迫性骨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孙全喜、亨丰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亨丰公司解除与孙全喜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关于孙全喜2015年2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三、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四、关于医疗补助费问题;五、亨丰公司是否应向孙全喜支付私人财物被哄抢的损失。焦点一。孙全喜主张亨丰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亨丰公司则主张孙全喜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构成自动离职,亨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可以证明孙全喜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确实因结核病多次入院治疗,且孙全喜在因病治疗期间与亨丰公司也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进行了沟通,故原审法院认定亨丰公司知晓该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亨丰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孙全喜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亨丰公司在孙全喜尚处在规定的医疗期间,解除与孙全喜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雇,原审法院判令亨丰公司应向孙全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根据孙全喜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确认的月工资情况,计算得出亨丰公司应向孙全喜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双方均确认孙全喜未领取2015年2月份的工资,孙全喜主张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4500元,而亨丰公司则主张孙全喜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3472.51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孙全喜2015年2月份的计薪天数及月工资计算得出孙全喜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3013.39元,因亨丰公司的自认及亨丰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进行起诉,视为服从该项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原审判决认为孙全喜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3472.51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孙全喜主张的拖欠2015年2月份工资赔偿金,因孙全喜没有证据证明有就此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投诉并且劳动保障部门责令亨丰公司限期支付而逾期未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孙全喜确实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孙全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年限,原审根据孙全喜在亨丰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其应享有的医疗期,并因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有约定病伤假期的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亨丰公司应支付给孙全喜三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四。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孙全喜患病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对孙全喜要求亨丰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五。孙全喜主张亨丰公司赔偿其私人财物被哄抢的损失1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全喜、亨丰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孙全喜、东莞亨丰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