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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638号原告:卢某某,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教育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燃,1993年12月28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王某甲,2006年2月11日出生,现年10周岁。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提高家庭收入,二人常年在外打工,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不知道关心体贴,二人对事物的看法和处理方式差异极大,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最终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生活,双方也曾谈过离婚一事,但最终未能协商解决。2016年8月初,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被迫离开家。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多年,而且还生育了两个儿子,我不想让他们失去父母,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曾经发生过摩擦,两个人在一起生活也在所难免,我们在外地打工来着,我们两个人身体不好,说把东西卖完之后就准备回家去养养身体,原告没有跟我提过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8日生育长子王燃,现已成年;2006年2月11日生育次子王某甲,现年10周岁,就读于易县蓝天小学。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6年9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教育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