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邵玲雨、邵庆成、于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邵玲雨,邵庆成,于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20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主要负责人:钱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邵玲雨、邵庆成签订的编号为120552411084034548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最终还款日(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691.53元、复息100.2元,罚息36817.3元,欠息合计37609.03元),暂合计291609.03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邵庆成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黄金委新华XX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邵玲雨、邵庆成、于开英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签订编号为120552411084034548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邵玲雨、邵庆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4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被告邵玲雨、邵庆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邵玲雨、邵庆成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邵玲雨、邵庆成承担。被告邵玲雨、邵庆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确保编号为120552411084034548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邵庆成、于开英签订了编号为120552411084034548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位于庄河市城关街道黄金委新华XX号的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邵玲雨、邵庆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20552411084034548《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邵玲雨、邵庆成254000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邵玲雨、邵庆成发放了贷款254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邵玲雨、邵庆成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邵玲雨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54000元,应还利息691.53元、复息100.2元,罚息36817.3元欠息合计37609.03元,本息合计291609.03元。综上所述,被告邵玲雨、邵庆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9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54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的120个月,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等的计算方式,并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被告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后原告与邵庆成、被告于开英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黄金委XX号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后双方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查明,自2014年12月4日起,被告不再足额偿还贷款。至2016年2月22日止,剩余贷款本金余额254000元,生成利息691.53元、复息100.2元、罚息36817.3元。再查,被告邵玲雨与被告于开英于借款之时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二被告逾期还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给付合同项下到期债权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原告主张的至其起诉时止的本金余额、利息等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协议》一节,因二被告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于开英了解抵押事项,亦未能证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于开英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于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双方于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其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签订的编号为120552411084034548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邵玲雨、被告于开英、被告邵庆成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254000元;三、被告邵玲雨、被告于开英、被告邵庆成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691.53元、复息100.2元、罚息36817.3元;四、被告邵玲雨、被告于开英、被告邵庆成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日期止的借款利息、复息及罚息,该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五、被告邵玲雨、被告于开英、被告邵庆成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7000元;以上二至五项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三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确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于登记于被告邵庆成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黄金委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0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玲雨、被告邵庆成、被告于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芬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艾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