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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光明、黄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光明,黄玉梅,黄运平,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光明,黄玉梅,黄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45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春燕、曾文涛,公司员工。被告:曾光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玉梅,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黄运平,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光明、黄玉梅、黄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70001201502008),合同约定被告一以支付化肥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700012015020008),约定被告二及被告三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分别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函》,《催款函》有借款人拖欠款项金额、支付期限,并告知逾期支付,原告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到期等内容,但借款人及保证人收到该《催款函》后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即视为到期。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款项,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催收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41600元);2、被告二及被告三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曾光明、黄玉梅、黄运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光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502008),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光明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还款原则:先还息后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如被告曾光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曾光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曾光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号:017000120150200800,约定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玉梅、黄运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01700012015020008),约定被告黄玉梅、黄运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曾光明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权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400000元支付至被告曾光明账户(70×××12)。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曾光明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提供贷款后,被告曾光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曾光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储蓄对账单等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曾光明提供了借款400000元。被告曾光明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曾光明自2015年6月26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光明归还全部贷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梅、黄运平自愿为被告曾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对被告曾光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光明、黄玉梅、黄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玉梅、黄运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光明、黄玉梅、黄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