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毕磊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102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毕磊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687号刑事判决。毕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毕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民警毛军辉、吴志俊的陈述笔录,证人严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明》、《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毕磊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毕磊于2016年6月20日8时25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广中路XXX号全家便利店醉酒闹事。民警毛军辉等人接警赴现场处理,因毕磊拒绝配合调查,毛军辉通知同事吴志俊等人前来增援。民警在对被告人毕磊采取措施带离期间,遭毕磊反抗,致毛的头部撞击警车门框受伤。毕磊还手抓吴志俊的衣领并脚踹吴的左膝部,后被民警制服。经鉴定,吴志俊左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毛军辉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毕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毕磊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毕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毕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毕磊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并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毕磊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毕磊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毕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毕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