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郎维国与曹德玉、曹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维国,曹德玉,曹凤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541号原告郎维国,男被告曹德玉,男。被告曹凤明,男。本院在审理郎维国与曹德玉、曹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维国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郎维国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郎维国预交),由原告郎维国负担。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