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郎维国与曹德玉、曹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维国,曹德玉,曹凤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2541号原告郎维国,男被告曹德玉,男。被告曹凤明,男。本院在审理郎维国与曹德玉、曹凤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郎维国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郎维国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郎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郎维国预交),由原告郎维国负担。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