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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吕连印、张风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吕连印,张风香,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05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住所地:莘县大王寨镇马西路135号1幢。负责人:马可可,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吕连印,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风香,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吕连印之妻。被告:吕振海,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子瑞,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玉交,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吕学宾,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与被告吕连印、张风香、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连印、张风香、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于2014年7月7日与莘县农商银行大王寨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被告吕连印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愿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吕连印与张风香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吕连印于2014年7月7日与莘县农商银行大王寨支行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吕连印授信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吕连印于2014年7月7日从莘县农商银行大王寨支行借款20000元、3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到期,利率为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以没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吕连印、张风香、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吕连印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签订了(莘大王寨)个借字(2014)年第070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锯材加工,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订立了(莘大王寨)高保字(2014)年第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被告吕连印和其妻被告张风香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向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6215211504032534号账户分两次分别转入20000元、3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7月6日,月利率均为10.5‰。六被告自贷款后,未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吕连印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签订的(莘大王寨)个借字(2014)年第0704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依约向被告吕连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吕连印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吕连印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连印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风香作为被告吕连印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张风香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订立了(莘大王寨)高保字(2014)年第070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连印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连印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陆万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吕连印、张风香、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连印、张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王寨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5‰计算),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连印、张风香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吕连印、张风香、吕振海、吕子瑞、吕玉交、吕学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