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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蒙线由昭通市驶往巧家县,行驶至会泽县长蒙线K135+10M处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蒙线由昭通市驶往巧家县,行驶至会泽县长蒙线K135+10M处时与对向袁某某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与死者袁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死者袁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归案情况;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勘查记录及检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云C.Q30**号车和云D.PT8**号车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液提起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及结果;有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桂花人民陪审员  余开会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