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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字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与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字713号原告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方台镇四方台村。经营者马倩,女,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邢利利、人民陪审员于丽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的经营者马倩,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供应外加剂,共计三批,其中2011年5月的供货未付余款18,475元;2011年11月8日供货5.08吨,每吨价格2,700元,货款数额为13,716元;2012年12月5日供应127.95吨,每吨价格2,700元,货款数额345,465元,以上三次供货均送至被告在白塔堡的厂区,货款共计377,92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7,926元及利息25,000元(以377,926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5月供货属实,被告予以认可;2011年11月8日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1年末已不再经营生产混凝土,所以2012年12月5日的供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材料印证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宏所签;对材料认证单有异议,认为加盖的结算专用章不是本单位的公章。被告于2011年末已不再经营生产混凝土,所以2012年12月5日的供货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虽被告对材料认证单上的结算专用章提出异议,但该认证单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的签字,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证单内容与结算单上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认证单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745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材料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16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具体的货款金额,且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3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的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生产经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被告于2012年出具合格证也并不能证明被告2012年至2013年在生产经营。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外加剂5.08吨,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原材料接收单一份。2015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5月末前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欠方兴外加剂(马倩)外加剂款18,745元。2015年4月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宏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为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外加剂127.95吨(单价每吨2,700元),上述货款共计345,465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5年4月9日《结算单》中“张宏”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进行笔记鉴定,本院通过司法鉴定委托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构成为:1、2011年11月8日,材料接收单载明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没有具体的货款数额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未载明货款数额,但结算单及材料认证单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宏明确了外加剂价款为2,700元/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其他单款结算,因此原告主张按该单价结算货款并无不妥,因此该部分货款数额为5.08吨×2,700元/吨=13,716元。被告认为此部分货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对于其余部分货款,被告在2015年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欠款凭证,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只索要部分欠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故因此对于该13,7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2015年2月10日欠据中记载的18,745元,对此货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3、2015年4月9日结算单中载明的货款345,465元,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且该结算单记载的供货数额、单价与2012年12月5日材料认证单上记载的一致,该材料认证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宏的签字(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结算单及材料认证单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结算单记载的货款345,46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共计13,716元+18,745元+345,465元=377,926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可在供货后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逾期不给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最晚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本院确定从次日即2015年4月10日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货款377,926元;二、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鹏宇达混凝土外加剂厂逾期利息(以377,92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9元,由被告沈阳新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于丽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边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