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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欧阳志盛与欧阳凤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志盛,欧阳凤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420号原告:欧阳志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凤娟,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翔,男,1983年9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的儿子。原告欧阳志盛与被告欧阳凤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志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纷、被告欧阳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翔、冯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志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环村路一巷5号的房屋,归还上述房屋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霸占原告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约9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环村路一巷5号(房产证注明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巷心小区)房产系原告合法所有,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231752。涉案房屋一直系原告及家人居住使用,被告趁原告及家人近年长期在澳门居住工作之际,于2015年6月份在原告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居然擅自搬进原告合法所有的涉案房屋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家人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但被告均拒绝,并一直非法居住使用至今。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正常合法使用,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欧阳凤娟辩称:1.涉案房屋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购地及由被出资兴建,房屋的实际权属人属于被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因涉案房屋在兴建时土地属于集体,不能用被告名义购买,所以才借用原告的名义,后房产证办在原告名下,引起引发房屋权属争议,被告已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而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除十四份证人身份证及证言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除欧阳宏盛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九份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十四份证人身份证及证言及被告提供的欧阳宏盛等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九份,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人均无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欧某出庭作证,该证人是原告的姑姑,同时也是被告的妹妹,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纠纷阐述比较清晰,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购买土地兴建房屋,房屋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环村路一巷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2011年,原告移居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活居住。2015年6月,被告搬进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房屋要求搬离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是姑侄关系,原告是被告的侄子。本院认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环村路一巷5号的房屋是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搬进原告的房屋,属被告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搬进原告房屋居住,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排除妨害,并把所侵占的房屋交还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并交还给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案涉房屋是由其出资兴建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认为其已另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可确认原告为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本案被告入侵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侵权,如果被告认为房屋归被告所有,可在经法院判决确认权属后再行入住,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凤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搬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委会环村路一巷5号的房屋,并把该房屋交还原告欧阳志盛。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欧阳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敏玲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丽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