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树会与郭翠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会,郭翠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865号原告:张树会,男,1945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滦南县。被告:郭翠玲,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会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张树会、被告郭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房租金1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双方共同商量下,在3月14日承包了唐海县丰里小区374号郑玉花的房屋(原是小旅馆)。我问郑玉花有没有开旅馆的手续,她说兴海街几家小旅馆都没手续,不用办手续可以开业,我就在信用社贷款32000元,当天下午亲自把房屋租金一次性交给了郑玉花。后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郑玉花和郭翠玲窜改了字据改为郭翠玲为交款人。因生意不好加上我要求交贷款钱被告不同意,没几天时间,被告于当年4月13日离开了小旅馆。后房主郑玉花给旅馆断电、断闭路线影响经营,在6月13日下午,郑玉花将房门换上她家的锁,我什么也没拿,被迫离开了房屋(小旅馆)。纠纷曾在曹妃甸开庭5次,中院开庭2次。在2014年8月判决郑玉花返还原告11062.5元。张树会想继续抗诉,郭翠玲故意躲避,在2016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代理权,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树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的租金数额从12400元变更为22125元。被告郭翠玲辩称,根据唐海法院和中级法院判决得出的结果,被告郭翠玲欠原告款数额为11062.5元,但是原告张树会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答应打完了唐海法院的官司后还清,又于2012年9月19日给被告写下保证书,答应打完唐海法院官司后给被告5000元,两项共计8000元,抵顶之后,被告应给原告306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由原告张树会出资,被告郭翠玲与案外人郑玉花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郑玉花将其经营的旅馆临街门面及后院全部房屋租给郭翠玲使用,租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年租金为29500元。原、被告一起经营旅馆至2011年4月13日,此后原告张树会又独自经营旅馆至2011年3月6月13日。2012年郭翠玲作为原告、张树会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玉花返还九个月的租金22125元及拿走的钱物。后经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郑玉花返还郭翠玲租金11062.5元,驳回郭翠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已经执行。另查,2011年3月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订婚,张树会给付郭翠玲彩礼11100元。为索要彩礼,原告张树会曾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20日经本院判决郭翠玲退还张树会彩礼11100元,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过程中,在郑玉花返还给郭翠玲的租金等款项12242元中,将11100元交由张树会支领,郭翠玲支领1142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张树会为被告郭翠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翠玲款3000元,特此证明。欠款人张树会”,欠条下方注明“打完官司就交清”。2012年9月19日,张树会又为被告郭翠玲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等郭翠玲打赢官司钱到手后给郭翠玲5000元。被告郭翠玲主张上述欠条系张树会向其借款。原告张树会主张欠条是为了让郭翠玲帮助其“打官司”,因不应该打欠条,故重新出具了保证书,又因郭翠玲要求增加钱,所以从3000元变到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欠条、保证书、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翠玲向案外人郑玉花所租赁的房屋,系由原告张树会出资,原、被告间并无口头或书面的合伙协议。在人民法院判决郑玉花向郭翠玲返还租金,并已履行完毕之后,被告郭翠玲应将其中的租金11062.5元返还给原告。2012年8月9日,原告张树会为被告郭翠玲出具的3000元欠条,2012年9月19日原告张树会为被告郭翠玲出具的5000元的保证书,内容上并不重复,被告张树会否认上述3000元是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该3000元系张树会向郭翠玲的借款,原告主张抵顶应予支持。关于张树会为郭翠玲出具的“打赢官司钱到手后给郭翠玲5000元”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主张抵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应予准予,但因郭翠玲在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数额为22125元,最终法院支持数额为11062.5元,与原、被告的预想存在较大差距,故本院酌情将该项准予抵顶的数额调整为2500元。综上,被告郭翠玲应返还原告556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翠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树会5562.5元;二、驳回原告张树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