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福军、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福军,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061号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29810809M。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福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唐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农商银行)诉被告尹福军、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华蓥农商银行的法定代表人邹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被告尹福军、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福军、唐英归还借款本金1246945.5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复息和罚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止,按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尹福军、唐英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尹福军、唐英于2013年3月20日分别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于2016年3月19日到期,由被告尹福军、唐英的房产为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尹福军于2013年3月21日在我行获得了借款1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欠借款本金1246945.50元,累计欠利息114999.11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福军、唐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华蓥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尹福军、唐英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的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尹福军、唐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尹福军(甲方)与华蓥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高兴信用社(乙方、以下简称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300000元的借款。2、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3、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6、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7、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8、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9、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10、用款计划为2013年3月26日借款1300000元。11、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9日前归还所有剩余本金及利息。12、甲方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13、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14、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唐英、尹福军(甲方)与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劳动街xx号、长乐街2xx号的四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2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0)第08xxx号;房产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7xx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为被告尹福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提供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的次日,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与被告唐英、尹福军为抵押房屋在广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7日,被告尹福军、唐英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出具了被告唐英同意被告伍拥军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声明。同日,被告尹福军、唐英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出具了自愿用夫妻共有的以上四处房屋为1300000元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声明。被告尹福军在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借款时与被告唐英系夫妻。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尹福军与贷款人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共同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载明,按季结息,执行月利率为10.25‰,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同日,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向被告尹福军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尹福军共计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53054.53元,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共计欠借款本金1246945.47元。截止2015年5月10日,被告尹福军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共计317537.91元,但未按时完全支付2015年3月21日本季及以后的借款利息,且未按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查明,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是华蓥市信用联社的内部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于2016年3月31日批复同意华蓥农商银行及华蓥农商银行溪口支行等17家分支机构开业,华蓥农商银行开业的同时,华蓥市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华蓥农商银行债权债务。华蓥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在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经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与被告尹福军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尹福军,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尹福军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2015年3月21日以后没有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在2015年3月31日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华蓥市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同意华蓥农商银行及其溪口支行等分支机构开业后,华蓥市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华蓥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华蓥市信用联社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由华蓥农商银行享有。由于被告尹福军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尹福军清偿全部借款,被告尹福军应当归还全部借款及拖欠的利息,并按照约定的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支付复息、罚息。被告尹福军、唐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21日本季及以后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尹福军、唐英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6945.47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福军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6945.50元,但审理查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46945.47元,应以审理查明的金额为准。利息、复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复息计算标准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31日被告尹福军逾期没有归还借款50000元时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尹福军与被告唐英在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唐英在被告尹福军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借款时声明此项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尹福军、唐英共同偿还。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与被告尹福军、唐英自愿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尹福军、唐英以夫妻共有的房屋[房产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2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0)第08xxx号;房产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7xx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作抵押,为向华蓥市信用联社高兴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尹福军、唐英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也声明自愿用夫妻共同拥有的以上四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尹福军、唐英用以上的四处房屋为被告尹福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于被告尹福军、唐英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尹福军、唐英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尹福军、唐英共同向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46945.4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罚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四川华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福军、唐英提供的抵押财产[房产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12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10)第08xxx号;房产证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广安市房权证广房字第00066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广市国用(2007)第04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尹福军、唐英不能清偿被告尹福军、唐英所担保的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16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尹福军、唐英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辉审 判 员 陈肇强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