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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7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宋文起、徐寿合、王莉、李井玉与喀喇沁旗原野有机山葡萄专业合作社、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起,徐寿合,王莉,李井玉,喀喇沁旗原野有机山葡萄专业合作社,张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8民初1760-1号原告:宋文起,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徐寿合,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莉,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井玉,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喀喇沁旗原野有机山葡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新丘村种猪场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荣,理事长。被告:张荣,男,1937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宋文起、徐寿合、王莉、李井玉与被告喀喇沁旗原野有机山葡萄专业合作社、张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四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文起、徐寿合、王莉、李井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  彬审 判 员 崔 欣 欣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