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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莉、王岚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郭莉,王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戚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岚,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莉、王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彬,被上诉人郭莉、王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莉、王岚承担。事实和理由: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王麦生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合同所有条款均经过了被保险人的确认,且对该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与注意提示。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对“猝死”的免责的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投保人所受意外不属于被保险范围,原审判决判令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赔偿承担赔偿保险金10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郭莉、王岚答辩称,投保人王麦生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对其所谓的免责条款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也并未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莉、王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赔偿郭莉、王岚保险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保险人王麦生在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名为“新版善之力金卡”的一年期人寿保险卡,该保险的承保人是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保单号:103330799929168,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保险责任包含意外身故赔偿10万元保险金等八项。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3月21日,被保险人王麦生在洛阳市王城公园篮球场意外摔倒,经洛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区抢救,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上注明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据此,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以非因保险责任出险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拒绝赔付。另查明:被保险人王麦生所购买的“新版善之力金卡”中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郭莉系被保险人王麦生妻子,王岚系被保险人王麦生的女儿,被保险人王麦生在购买保险前2014年9月29日体检报告各项指标均为正常,无任何疾病。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保险人注明“猝死”为免责条款,且将“猝死”定义为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保险人王麦生与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购买保险是通过大童代理公司亦由相应的业务人员帮忙处理保险卡的激活及后期理赔程序,投保人并没有见到保险公司相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没有被告知也没有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综上,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郭莉、王岚保险金100000元。判决:人民人寿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郭莉、王岚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麦生与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麦生在洛阳市王城公园篮球场意外摔倒死亡,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受益人郭莉、王岚保险金100000元。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了“猝死”属于免责情形,且对王麦生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王麦生是在篮球场意外摔倒后引起死亡,符合一般人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且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人民人寿鹤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