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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337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4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常因一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外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联系,原、被告已经分居已两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是没有回家,仍在外无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姜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与姜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双方婚后无子女。姜某某于2014年5月外出。董某某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姜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姜某某一直未归。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姜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董某某与姜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董某某与姜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较差;董某某于2015年5月外出不归,致使双方无法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姜某某一直未归,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董某某与姜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董某某要求与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