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吉连与董小龙、齐凤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连,董小龙,齐凤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590号原告周吉连,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董小龙,男,25岁,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齐凤芹,女,50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吉连诉被告董小龙、齐凤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龙、齐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连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养牛为由向案外人周金华借款80000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6000元、利息29000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所还本息总计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小龙、齐凤芹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2、收条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向周金华借款80000元,原告进行担保,后替被告偿还了6000元本金及利息29000元。本院依职权询问案外人周金华,证实两被告曾向其借款80000元。2016年7月7日,由原告返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向案外人周金华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归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2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为清偿数额未超出主债权范围,被告应当返还以上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龙、齐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吉连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29000元,总计3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董小龙、齐凤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