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吴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814号原告:李xx被告:吴xx被告:王xx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xx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贷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其出具欠据一支,被告王xx为担保人。被告吴xx将上述款项贷走后,一直未偿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被告吴xx辩称,贷款是事实,他自己签名并捺印。但是事实上该款是由被告王xx使用了,原告也知道这一情况,清偿利息都是王xx负责的,本金王xx已经还完了,下欠原告6万元利息未偿还,并重新出具欠据一支,约定利息为3分,该款应由王xx负责偿还。他与原告、王xx商量过,以王xx的车库偿还其所欠原告6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xx辩称,该款其实均是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条据。实际上原来的款是他贷的,现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吴xx由向原告贷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其出具欠据一支,被告王xx为担保人。被告吴xx将上述款项贷走后,一直未偿还分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贷款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二被告辩称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xx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0‰计,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吴xx、王xx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