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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文高与陆校坤、韦彩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高,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507号原告:罗文高,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校坤,农民。被告:韦彩英,农民。被告:陆百壹。被告:陆秋莉,农民。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博,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文高与被告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光,被告陆百壹、陆秋莉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文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的建设施工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344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3日,为了联合开发利用被告位于本县××城东开发小区北面的“岩相坡”坡脚(即现在为隆林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办公楼左后方)的荒坡,被告陆校坤与第三方贺钰云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及代办土地手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陆校坤将“岩相坡”坡脚荒地共计约800平方米土地交给乙方即贺钰云开发,贺钰云将开发得的土地办理一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给甲方陆校坤使用,开发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手续费均由贺钰云支出,开发后剩余的720平方米土地归贺钰云所有,甲方陆校坤不再和乙方要钱。协议签订后贺钰云积极投资开发,并依约办理了合法使用手续的一块面积为80平方米土地给陆校坤,权属证书为隆国用(2003)字第0101号。贺钰云于2003年4月30日将其所得的土地分割转让64平方米给原告的舅舅黄朝新作城镇住宅用地,黄朝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隆国用(2003)字第0110号,宗地编号2135111),后黄朝新于2011年7月28日将该住宅用地地块转让给原告,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隆国用(2011)第0139号。原告所得的城镇住宅用地地块位于新州派出所后面,与黄胜安的房屋相邻,面积为64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好各种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上午请平班镇共和村何海岸拉挖掘机来到原告的宅基地想施工建房时,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土地转让费给其为由,纠集多人到原告的建筑施工现场强索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向原告要钱,所以当场拒绝,被告就阻挠原告施工,强行驱赶施工工人,并在施工现场闹事,致使原告的建房施工被迫停止。原告为请施工人员及挖掘机、水电设施安装等费用支出共计3440元。后来原告多次想再次施工,均遭到被告蛮横无理阻挠,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直接种植芭蕉树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找被告要求其自行移除,被告反说原告没有支付土地转让费不许原告建房,与被告沟通多次均无法达成合意,至今原告仍然不能开工建房。被告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被告持有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2年11月20日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上登记土地面积50亩,四至范围清楚,原告无权在该承包地上建筑房屋。2003年3月23日,贺钰云的丈夫哄骗陆校坤签订《土地转让及代办土地手续协议书》,被告一家知道后一致反对,该宗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私有土地,被告一家是土地的承包户,根本无权单方对土地的使用权作出处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隆国用(2011)第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非法取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告承包地上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人的行为均为非法,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上述问题的,依法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予以撤销。被告阻止原告建房施工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居住于广西××各族自治县××镇民族社区民族路××号。陆校坤为户主,韦彩英系配偶,陆百壹系长子,陆秋莉系长女。2002年6月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隆政发(2002)24号文件,鼓励私人在本县购地建房、买房。2003年3月23日,被告陆校坤与第三人贺钰云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及代办土地手续协议书》,约定:甲方陆校坤将位于本县城东小区北面的“岩相坡”共计约800m2的土地(属四被告一家的自留山)转让给乙方贺钰云开发,因资金和办理手续困难等问题,陆校坤要求贺钰云将其中的一宗80m2土地代办用地手续后由交由陆校坤使用,一切费用由贺钰云支出,开发后剩余的720m2土地归贺钰云所有,陆校坤不再要求贺钰云付款。协议签订后贺钰云即对上述土地投资开发,并依约为陆校坤办理了一块面积为80m2的土地给陆校坤作为城镇住宅用地,该土地使用证编号为隆国用(2003)字第0101号。2003年4月27日,贺钰云与黄朝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贺钰云将开发取得的上述土地分割转让64m2给黄朝新作城镇住宅用地,黄朝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隆国用(2003)字第0110号,宗地编号2135111,后黄朝新将该住宅用地地块转让给原告罗文高,罗文高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编号2135111,证书号为:隆国用(2011)第0139号。该住宅用地位于本县××城东开发区,与黄胜安的房屋相邻,使用权面积为64m2。罗文高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7日,罗文高雇请挖掘机到涉案现场施工时,被告以罗文高未支付土地转让费为由,纠集多人阻止罗文高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此后罗文高多次再欲施工,均遭被告拒绝。为准备建房施工,罗文高已支付电表安安装及材料费等共计186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宅基地是罗文高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取得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的宗地原属四被告的自留山,户主为陆绍坤,陆绍坤已通过转让方式将该宗地合法转让,罗文高又通过转让合法取得,四被告现以罗文高未支付土地转让费为由,纠集多人阻止罗文高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罗文高提出的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请的赔偿损失费3440元,因证据不足以完全证实,本院只支持有据为证的1860元。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停止侵害原告罗文高在涉案宅基地合法的建房行为;被告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罗文高赔偿付费1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校坤、韦彩英、陆百壹、陆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梦华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璐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