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304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07448740),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男,该行职工。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2548275348),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新柿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郑刚。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2904-1),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下村319号。法定代表人:俞翠微。被告:郑刚,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吴燕,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徐勇,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潘劲松,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淑平,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俞翠微,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号为895122014000083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八张,金额合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号为28×××16,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不得动用,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做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该八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浙江尚风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均为交行,收款人账号均为295046100018010117944,汇票金额均为5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9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3月18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320140001206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2014年9月19日与债务人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协议号为895122014000083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协议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4日、2014年9月3日,被告郑刚、吴燕以及被告俞翠微、张淑平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分别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万元、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同意上述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原告主张债权时,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保证人同意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勇、潘劲松、郑刚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9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00万元,剩余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转作逾期贷款,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288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归还贷款20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1000元。剩余利息267000元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致纠纷产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67000元;2、判令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徐勇、潘劲松、吴燕、张淑平、俞翠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俞翠微、张淑平对(2016)浙0624民初2667号的借款本金190万元以及本案的借款本金10万元在最高融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200万元,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转为逾期贷款的200万元,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利息21000元的事实;4、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徐勇、潘劲松以及郑刚、吴燕同意为债务人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相应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转为的贷款20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刚、吴燕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2013年12月14日被告徐勇、潘劲松、郑刚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2014年9月3日被告俞翠微、张淑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郑刚按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保证函内容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系其自愿对其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刚、吴燕、被告俞翠微、张淑平以及被告徐勇、潘劲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200万元整、19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保证函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鉴于被告俞翠微、张淑平已对(2016)浙0624民初2667号的借款本金19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俞翠微、张淑平仅对本案的贷款本金10万元产生的相应利息在最高融资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已全部归还贷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由贷款本金200万元产生的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剩余利息267000元,要求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对上述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俞翠微、张淑平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淑平、俞翠微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13350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被告浙江容刚轴承有限公司、新昌县润丰轴承有限公司、郑刚、吴燕、徐勇、潘劲松、张淑平、俞翠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