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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廖伟全与徐杰、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全,徐杰,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017号原告廖伟全,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长沅,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海,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肖磊,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联系电话:157277913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勇明,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伟全与被告徐杰、被告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长沅与被告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勇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廖伟全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杰的起诉,开庭审理时原告廖伟全仍坚持该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月7日,被告徐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肖磊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7日,计3600元),两项合计4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后未归还的情况。被告肖磊辩称,徐杰两次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实际上原告两次借款给徐杰时都是按月利息6%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每次实际支付借款为1880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7600元。借款时,在《借条》上方有一张借款协议,原告应提供出来,上面载明借款期限实际为一个月,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8个月,被告肖磊需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期,应免除。被告肖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徐杰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肖磊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徐杰同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伟全现金计人民币贰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据.附注:以上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借款人:徐杰,担保人:肖磊,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2月7日徐杰因资金周转所需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肖磊也再次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徐杰同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和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计人民币贰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据.附注:以上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借款人:徐杰,担保人:肖磊,借款日期:2014年12月7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将徐杰、肖磊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无法提供徐杰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徐杰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起诉时,原告仅提供了《借条》两份,未提供《借条》中载明的协议,本院限期由其提供,其仍未向本院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徐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廖伟全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肖磊对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磊抗辩认为借款时已预扣了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认定为被告肖磊为借款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肖磊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仍在保证期限内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载明“附注:以上协议一份,支付承担利息及还款时间按协议约定”,可知除《借条》外,还有一份协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不提供,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借款的还款时间及被告肖磊提供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限,也无法查清被告肖磊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免除,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为18个月,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肖磊承担借款的连带责任,清偿其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徐杰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伟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廖伟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杰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