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正锋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洪正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39号原告: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3号金东山六期C区6#001431号。法定代表人晏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正锋,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宜昌景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景铄公司)与被告洪正峰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宜昌景铄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服务工程项目,被告负责组织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提供劳务,合同期间,因被告违章作业引起的事故及第三者伤害,由被告全部负责。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胡生发到洪正峰装修的项目处洽谈承接油漆工作,因倚靠阳台简易护栏坠亡。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向胡生发家属先行垫付赔偿款15万元。现诉请判令:1、被��洪正峰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依据该约定将被告起诉至本院。但是该条款明确约定只有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才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而本案是追偿权之诉,并非合同纠纷之诉,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8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类属合同纠纷,自然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且仅以被告洪���峰房产在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行移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仅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宜昌景铄公司与被告洪正锋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对双方责任、合同类型与期限以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组织人员实施装修工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原告代为垫付死亡赔偿金后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垫付款,该争议仍然属于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受合同条款约束。该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非追偿权纠纷。同时,该《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款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案应由甲方宜昌景铄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