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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三赢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三赢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43号原告:连云港三赢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徐海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郑栋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吴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严宏,经理。原告连云港三赢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与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GL955装载机4台和SC210.8EL挖掘机1台,价款共计208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装载机和挖掘机,被告仅支付货款1915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依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装载机、挖掘机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机器总价款1915000元,加上利息、保险费用等共计2085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月20日前付款13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付款13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付款17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约付款,但最后一笔货款17万元拖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销售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三赢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沭阳誉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蔺玉林代理审判员  孙 方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