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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优兴五金店与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优兴五金店,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0071号原告:惠州大亚湾优兴五金店。经营者:彭景优,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原告惠州大亚湾优兴五金店诉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彭景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器材料一批,价值51061元,已付款5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至6月10日将五金电器材料用车送到被告处工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坂田卓能雅苑),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061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12个月的利息损失5527.32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购买一批五金电器材料,价值51061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一栏为“卓能雅苑五金材料”,收款收据上载有以下内容:“惠州大亚湾送到卓通雅苑工地五金材料(2015.4.8-2015.6.10)总计51061元整,公司已付5000元,余款合计:46061元,原始单据已收回。余款未付。”该收款收据上上有签名,原告主张签收的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和平的侄子周某。原告表示,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一栏填写为“卓能雅苑五金材料”是因为,原告将货物送到深圳龙华卓能雅苑工地,该工地是被告在深圳龙华承建设的工地,原告没有注意到被告的名称,且双方有口头约定2015年6月10日付款。原告另陈述,双方是经朋友介绍认识,除涉案货款外,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货款。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46061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未能举证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艺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优兴五金店货款46061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优兴五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圳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