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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玉山诉陈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山,陈呼格吉力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2123号原告金玉山,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通辽市人,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陈呼格吉力图,男,30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金玉山诉被告陈呼格吉力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呼格吉力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呼格吉力图于2016年1月9日已偿还贷款为由从我处借用现金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并亲自签字画押给我出具一枚欠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到期后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后来躲着不见面,一拖再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本金50000.00元,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催款车费200.00元。被告陈呼格吉力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陈呼格吉力图去原告金玉山家里以偿还贷款为由借用现金50000.00元,当场出具一枚金额为50000.00元的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案外人陈某某雇佣被告拉玉米欠其劳动报酬款7万余元,被告催要工钱时陈某某联系原告让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工钱,是陈某某通过原告金玉山给付的劳动报酬款。以此为由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庭前调解阶段进行答辩陈述,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事实主张。为查明案件事实安排��二次开庭,但被告陈呼格吉乐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呼格吉乐图在第一次开庭调解阶段抗辩称向原告金玉山拿50000.00元钱不是借的款项,是案外人陈某某联系原告金玉山所垫付的工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从原告金玉山收到的50000.00元是陈某某由金玉山先行垫付所偿还的劳动报酬款,且原告不认可,另外,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是金额50000.00元的借据。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举的原始借据、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经催告后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呼格吉力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玉山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陈呼格吉力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德义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