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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秀蓉与丁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蓉,丁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8452号原告:李秀蓉,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新毅,居民。被告:丁文飞,居民。原告李秀蓉与被告丁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新毅、被告丁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蓉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称其在连云港市开发区承揽一家酒店装修工程,因酒店没有及时支付装修款,造成其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文飞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系帮原告家做内装修工程的,原告没有按装修合同的约定付清我工程款,原告所诉的2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我的装修工程价款,但原告方诱骗我打了“借条”,我不应偿还原告所谓的2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李秀蓉持被告丁文飞于2015年6月2日所立的借条一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9月18日按年利率6%计算),该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但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借条”系原告方诱骗他所立,所谓的2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他的家庭装修工程价款,不存在再归还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原告方也不予认可,反驳称,原告根本不存在诱骗被告所立,并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工程价款已超过被告所干的实际工程量。而被告对其所称的“借条”系原告方诱骗他所立,原告所谓的2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他的装修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丁文飞与原告李秀蓉的姐夫曾因家庭装修所认识,后经原告姐夫介绍,原告就其家庭内装饰工程与被告达成了装修协议,被告也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双方对装修工程存在较大争议,被告称原告欠其装修工程价款尚未有全部付清,上述所谓的2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应付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而原告称被告方所干实际装修工程量的价款其已经超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丁文飞向原告李秀蓉借款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条”系原告方诱骗所立,原告所谓的2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他的家庭装修工程价款,不存在再归还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抗辩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原告就其家庭内装饰工程与被告签订过装修合同,被告也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告称原告欠其装修工程价款尚未全部付清,而原告称被告所干实际装修工程量的价款其已经超付,显然,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存在较大的争议。并且被告所立的上述20000元款项的书证系“借条”而非“收条”,故对被告称上述“借条”系原告方诱骗所立,原告所谓的2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应付给他的家庭装修工程价款,不存在再归还原告的抗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所立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蓉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文飞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李秀蓉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