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丁少兵与王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兵,王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753号原告丁少兵,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宁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莫永梅,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燕,女,199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丁少兵与被告王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以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梅、被告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罗县平陶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平罗县平陶公路与明珠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急诊科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90.55元【其中医疗费1831.55元、误工费12740元(130元/天×98天)、护理费1609元(107.2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辩称,事故确实发生过,交警队也处理过,原告所诉的数额被告现在无力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也不合理,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计算天数过多,与其向被告说的工作地点前后不一致。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在急诊科住,被告曾和原告商量到住院部住院治疗,原告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以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伤情,原告在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病历上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不真实,被告记得当时原告的医师不姓“马”。原告确实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1831.55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2016年7月8号、9号的医疗费都是被告交的,被告交完费的票据是原告的哥哥拿着的,8号、9号之后的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的。4、工资表3份、证明2份、职业资格证书2份、准考证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平罗县吉青矸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种为电工,月工资为3900元。同时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给被告看的是宝马公司的工资单3份,工资是一样的。其他证据被告不清楚,也不知道真假。5、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妻子一直在医院陪护,并不产生交通费。6、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0元复印病案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王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其中38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均出自宁夏平罗龙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不予采信;其中一张交通费票据的乘车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该段时间原告已经出院,且原告称并未到医院复查,对该张交通费票据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1时5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平罗县平陶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平罗县平陶公路与明珠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处,与同方向原告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急诊科对大拇指进行包扎后,留院观察输液治疗8天。因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燕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丁少兵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丁少兵的伤情及其工作性质,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831.55元、误工费3888元(3888元÷30天×30天)、护理费785.71元(35848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复印费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7415.2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缴纳了部分医疗费,而相关票据由原告方保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亦未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或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少兵各项经济损失7415.26元;二、驳回原告丁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以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附件一:本案适用范围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