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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志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伟与文某兵(在逃)一起到沅江市巴山路休闲公园旁方某志的废品店和方某志聊天,被告人李某伟见店内柜台上有一个黑色小包,即会意文某兵引开方某志的注意力,被告人李某伟趁其不备,盗得方某志黑色小包内的现金6700元,二人离开现场。后被方某志发现,找被告人李某伟与文某兵索回现金4000元,余款被二人挥霍。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伟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及其他书证,证人方某志、冯某英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伟的供述,本院(2008)沅刑初字第62号、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二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失主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已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