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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纪珍与马国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珍,马国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428号原告:刘纪珍,女,1968年3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彩,女,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珍诉被告马国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辉,被告马国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纪珍诉称: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在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夏湾村部北侧100米处,原告和被告母亲李士英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于当日进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308.69元,护理费1370.6元,误工费1504.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74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国彩辩称: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相互殴打,都有伤害,都有过错,被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刘纪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纪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的花费。被告马国彩对原告刘纪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2016年4月30日的票据不予认定,发票不是原告住院的医院开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日期,花费高,不具合理性,不予认可。被告马国彩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马国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相互斗殴,被告也受伤;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也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受到行政处罚。原告刘纪珍对被告马国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而不是相互斗殴。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刘纪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马国彩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纪珍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其中急救车费用400元有凤台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国彩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认为证明马国彩殴打刘纪珍,不能证明双方相互殴打,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纪珍与马国彩娘家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刘纪珍与马国彩哥哥因为宅基地发生吵骂,随后刘纪珍与马国彩母亲发生厮打,后马国彩与刘纪珍厮打。刘纪珍于当日到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右颞部挫伤,右耳后挫裂伤,腹部外伤,××,花费医药费7308.69元。刘纪珍诉至法院要求马国彩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743.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后,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刘纪珍与马国彩娘家系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友好和睦相处。双方因为宅基地纠纷,相互发生厮打,对该纠纷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后刘纪珍被打伤到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马国彩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马国彩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刘纪珍侮辱违法行为成立,刘纪珍被处以罚款二百元整。故在纠纷中马国彩应负主要责任,刘纪珍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马国彩对刘纪珍的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刘纪珍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刘纪珍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对其医疗费用,按刘纪珍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可确定为7308.69元;误工费主张偏高,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误工费应为1022元(85.16元/天×12天);护理费1370.6元,其计算的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加上医院急救车出诊400元,本院酌定为6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确定刘纪珍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061.29元,应由马国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42.9元。马国彩自己承担30%即3318.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彩赔偿原告刘纪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费用合计77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国彩负担69元,原告刘纪珍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