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字第7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民利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民利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字第7435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唐莉,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系原告杨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民利组(村民小组),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负责人:王迪川,系组长。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法定代表人:王荣芳。被告: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法定代表人:董树明,董事长。原告杨某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民利组(下称民利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义桥村村委)、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义桥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利组组长、被告义桥村村委及义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起诉称:杨某出生就将户口落户民利组,自幼在该组长大,系民利组村民。因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单位依法征用了民利组的土地。2015年10月,民利组形成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予以实施。根据分配方案,40%按农户自留地面积分配,60%按人口进行分配,然民利组以杨某系婚嫁女的子女为由,不分配给杨某。杨某认为,杨某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民利组剥夺了杨某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义桥村村委、义桥合作社对民利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款项分配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对杨某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民利组支付杨某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300元;二、义桥村村委、义桥合作社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杨某系义桥村民利组的村民,系民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建设项目用地需要,义桥村民利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现已取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事实。3、民利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及征用款分配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民利组确定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按该方案现有人口每人可分得12300元(即60%按人口进行分配部分),民利组剥夺了杨某分配权利的事实。民利组、义桥村村委及义桥合作社均未答辩,也未举证。杨某提供的证据1-3,民利组、义桥村村委、义桥合作社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杨某于2005年3月26日出生后即将户口落户民利组,其户籍至今保留在民利组。因建设项目需要有关单位依法征用了民利组的土地,后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随后,民利组经户主会议讨论于2015年10月31日形成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40%按农户自留地面积分配,另60%按人口进行分配即自2015年9月12日止的现有人口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2300元,然民利组就按人口部分未分配给杨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杨某出生后户口即申报在民利组,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民利组,自然取得了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面,杨某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经济待遇。因此,杨某要求民利组按人口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义桥村村委会对民利组的土地征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义桥合作社对集体经济负有管理职责,故义桥村村委会、义桥合作社对权利人杨某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民利组支付原告杨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民利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义桥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义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