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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与陈明君、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陈明君,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谢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君,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庞建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明君、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7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明君、华建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明君起诉至库车县人民法院称,请求判令中铁大成公司、华建石业公司赔偿损失719328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中铁大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严��履行合同,及时、足额为陈明君预付工程款、油料款等款项,但陈明君却不及时将预付款足额发放,导致工人不能继续生产,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7193287.2元于法无据。一审被告华建石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明君没有合同关系,其损失与华建石业公司无关。库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一、由乌鲁木齐中铁大成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君支付误工费20000元、片石场挖机开挖爆破工作面费用19200元、毛片石存料场、成品道碴堆料场装载机平场费9000元、安装电力设施费用80000元、破碎设备撤、运、安装费用70000元、破碎设备撤、运、安装期间工人工资60000元,共计258200元。二、驳回陈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大成公司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中铁大成公司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中铁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5月11日,中铁大成公司与陈明君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火工品价格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2008年12月11日,中铁大成公司与华建石业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华建公司负责购买、领取、保管、运输生产施工所需炸药、雷管等火工品,费用由中铁大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定提供火工品的责任实际已转为华建石业公司,而陈明君在诉讼中也把华建石业公司列为被告,目的是要该公司承担责任的。华建石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领取火工品登记本,领取人为庞健详,他是陈明君聘用的领取炸药有资质的工人,而且2010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华建石业公司一直都在正常提供火工品。在陈明君提出诉讼主张时,陈明君向法院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同意了陈明君的申请,准许其对损失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选定了鉴定机构,但陈明君却一直不交鉴定费导致无法做鉴定。因此,申请人认为陈��君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在陈明君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就判决赔偿陈明君经济损失258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对账可知,陈明君实际完成道砟石为22184方,依据合同单价为34元,即合同价为754256元。我公司2010年支付陈明君734968元,2011年支付304182元,两年共计付款1039150元,陈明君签字确认,已远远超出合同价款,对此,原审法院未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陈明君、库车华建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中铁大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明君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在履行期间发生矛盾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首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继而确定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审法院对于陈明君主张的误工停产工资、片石场挖机开挖爆破工作面费用、毛片石存料场与成品道碴堆料场装载机平场费、破碎设备运输与安装期间费用及破碎设备运输、安装期间工人工资等涉及损失不能确定的问题,均可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予以确定,但原审仅认为系客观存在,未经鉴定即酌情进行认定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二终字第352号及库车县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库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祁万杰代理审判员张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玲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