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20日被江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责令具结悔过,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某先后在本市沿山河东路某网吧、人民街某网吧、中源商贸城等地,盗窃作案3起,乘隙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沿山河东路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510元。2、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人民街某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840元。3、2016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中源商贸城楼梯口,窃得被害人闵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28元。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被告人谢某人民币990元,后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人陈述、证人肖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张贴启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吕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周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