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达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岭市,文盲,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2016年浙江省海洋禁渔通告》,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为6月1日12时至8月1日12时,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将上述通告内容在象山县石浦镇东门渔村、石浦渔村、鹤浦镇、高塘岛乡等处予以通告。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某与杨祖德、翁步拥、蔡阿景、林定招(均已判刑)共同商定在禁渔期内进行非法捕捞,违法所得由五人均分。后被告人潘某与杨祖德、翁步拥、蔡阿景、林定招在明知是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渔船至东经122度12.9分、北纬29度13.7分附近海域,使用实际网目尺寸为32-33mm的小于国家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禁用刺网进行非法捕捞。2016年6月23日16时许,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的中国海监7028号行政执法船在东经122度10.1分、北纬29度13.5分附近海域发现被告人潘某与杨祖德、翁步拥、蔡阿景、林定招驾驶的渔船涉嫌非法捕捞。后中国海监7028号行政执法船登临该渔船执法检查,当场查获被告人潘某与杨祖德、翁步拥、蔡阿景、林定招,并扣押非法捕获的龙头鱼(虾潺)345.2公斤(已追缴)。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祖德、翁步拥、蔡阿景、林定招的供述、案件移送函、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现场清点记录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案件经过情况说明、最小网目尺寸测量报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6年浙江省海洋禁渔通告》、通告公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结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