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6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霍东利诉霍东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利,霍东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656号原告:霍东利,男,1970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升,黑龙江智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东清,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东利与被告霍东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北京市西城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拆迁款20.5万元;2.请求被告给付从代领拆迁款之日起即2008年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亲弟弟,原告自出生开始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三庙街X号,在此长期居住期间,原告曾自建房屋一间,2008年由于政府拆迁改造,将原告居住的自建房予以拆除,同时被拆迁的还有原告母亲的一套承租房。当时原告母亲委托被告前往拆迁办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当年原告问及自建房的补偿事宜时,被告说自建房没有补偿。2014年8月6日,原告母亲去世,在办理继承事宜时,方知被告已将拆迁房屋变更了产权人。经原告去拆迁单位了解,才得知原告的自建房在拆迁时是有补偿的,补偿款是20.5万元,代领款人为霍东清。霍东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在西城区三庙街X号有自建房屋,自建房屋是被告的,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对霍东利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申请、困难补助费审批表、宣武区三庙街“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拆迁补偿款存折交接表、支出凭单、收据、银行账户、霍东清提交的委托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照片、申请、困难补助费审批表、(2015)朝民初字第1633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基于霍东清的申请,向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拆迁档案材料一份,包括:“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户口簿复印件、霍东利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自建房补助申请表、困难申请、困难补助费审批表。”经审查,霍东利、霍东清均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申请、困难补助费审批表与档案材料中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申请、困难补助费审批表内容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霍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霍东清、霍XX1(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霍东利。霍XX于2011年6月16日死亡,王XX于2014年8月6日死亡。霍东利户籍随其母王XX登记于北京市西城区三庙街X号房屋,该处房屋属“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2008年3月22日,霍东清向拆迁单位领取“宣武区三庙街X号霍东利宣武区广内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困难补助”8万元,在上述款项对应的支出凭单及收据的领款人处均签有霍东利霍东清代。同日,霍东清向拆迁单位领取被拆迁人霍东利“宣武区三庙前街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拆迁补偿款”125000元,在签收上述款项的宣武区三庙街“城中村”环境整治工程拆迁补偿款存折交接表的交接人处签有霍东利霍东清代。上述款项合计205000元,霍东清收取后未给付霍东利。本院向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内容有:“被拆迁人霍东利,现住地址,宣武区三庙街X号,自建房1间。”二、申请,内容有:“本人霍东利,住在三庙街X号,由于人口多,正式住房少,现和爱人窦XX(无正式工作)住在自建房中,特申请自建房补助。”落款处签有霍东利,日期为2007年12月,该申请上写有“情况属实,2008年1月28日。”文字上盖有北京市宣武区广内街道三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有:“拆迁人原北京市宣武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甲方);被拆迁人霍东利(乙方),被拆迁房屋为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三庙街X号非正式房屋1间,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25000元,乙方应在2008年2月24日前完成搬迁。”2015年3月,霍东利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霍东清、霍XX1,诉讼请求为进行遗产继承。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登记于被继承人霍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由原告霍东利继承所有;二、原告霍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霍东清房屋折价补偿款七十三万三千元;三、原告霍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霍XX1房屋折价补偿款七十三万三千元;四、被告霍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东利十九万元;五、被告霍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霍东清十九万元;六、驳回原告霍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民法所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由此引起在利益所有人与不当得利人之间的一种债的关系。霍东利在本案要求返还的由霍东清领取的拆迁款(含困难补助款和拆迁补偿款)因拆迁产生,根据拆迁档案材料显示,该款项对应的被拆迁人及困难补助申请人均为霍东利,另从霍东清向拆迁单位领取该款项时均以霍东利名义代领一节亦可证明拆迁单位也是只针对霍东利办理拆迁款事宜,故霍东清领取款项的行为属代领,即代霍东利领取,该款项应是专属于霍东利的。诉讼中,霍东清未能举证证明其受领该款项存在合法根据或其与霍东利存在合同根据,霍东清应将以霍东利名义领取的拆迁款交付霍东利,现霍东清拒绝交付,致使霍东利受损,霍东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霍东利要求霍东清支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霍东清、霍东利系兄弟,且霍东清属代霍东利领取的拆迁款,故霍东利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以霍东清拒绝支付时确定,诉讼时效亦应自此起算,霍东清未就此出示证据证明,故霍东清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霍东利要求霍东清返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霍东利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霍东清返还霍东利拆迁款205000元;二、驳回霍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霍东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霍东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