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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刑初字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蕊琨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蕊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刑初字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蕊琨,曾用名杨军,男,汉族,1990年9月1日,中专毕业,住芦山县。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蕊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受理后,在2016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蕊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杨蕊琨到芦山县芦阳镇金花路乐家坝安置小区x楼x栋xxx号维修电路,使用存放在配电室内的钥匙进入该房屋后,被告人杨蕊琨趁房屋内无人,将放置在客厅内的一台“美的”牌抽油烟机和一台“美的”牌天燃气灶盗走。2016年9月9日,经芦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98元。2016年8月29日,经芦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蕊琨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蕊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物品照片,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蕊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蕊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蕊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蕊琨在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蕊琨主动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蕊琨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蕊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蕊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