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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姚庆,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安徽省怀宁县人,本科文化,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5月29日因赌博被合肥市三里庵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6月7日因赌博被合肥市杏林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抓获,同年5月8日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5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30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永强,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资产管理部主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到霍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家强,男,汉族,1994年6月9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系深圳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抓获,同年9月30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姚庆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韩永强及其辩护人余浩,被告人韩家强及其辩护人叶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姚庆、韩家强、韩永强等四人受合肥融信投资公司指派,到霍邱县姚李镇寻找偷偷开走抵押车辆的舒某某。16时许,四人驾驶皖NNXX**丰田轿车,通过车载GPS定位,在姚李镇工业区水厂对面水泥路上将舒某某妻子丁某驾驶的皖NSXX**越野车拦停,要扣留车辆,当时舒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王姚庆、韩家强、韩永强三人对舒某某进行殴打,在丁某明确告知其怀有身孕的情况下,三人将丁某从驾驶室强行往外拉,丁某抓着方向盘不放,韩永强朝丁某身上打了一拳,正好打在肚子上。三人把丁某从驾驶位上抬出来时,因王姚庆被绊倒,丁某也摔倒在地上。与三人同行的张强将皖NSXX**车开走。丁某见状上到皖NNXX**车子里不让几人离开,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三人又把丁某从车里拉出来。期间三人均与丁某有厮打、拉扯行为。当晚丁某至姚李镇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转院至六安市中医院,3月6日流产,产下死亡男婴。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丁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王姚庆赔偿丁某医药费等共10万元,丁某对三人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在庭审时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王姚庆的辩护人认为王姚庆的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王姚庆免予刑事处罚。韩永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韩永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韩家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行为,韩家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姚庆、韩家强、韩永强等四人受合肥融信投资公司指派,到霍邱县姚李镇寻找偷偷开走抵押车辆的舒某某。16时许,四人驾驶皖NNXX**丰田轿车,通过车载GPS定位,在姚李镇工业区水厂对面水泥路上将舒某某妻子丁某驾驶的皖NSXX**越野车拦停,要扣留车辆,当时舒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人王姚庆、韩家强、韩永强对舒某某进行殴打,又强行将丁某从驾驶室往外拉,丁某抓着方向盘不放,韩永强朝丁某肚子打了一拳,丁某告知其怀有身孕,三被告人还是强行把丁某从驾驶位上抬出来,因王姚庆被绊倒,丁某也摔倒在地上。与三被告人同行的张强将皖NSXX**车开走。丁某见状就坐在皖NNXX**车子里不让此车开走,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三人又强行将丁某从车里拽出来。期间三人均与丁某有厮打、拉扯行为。当晚丁某至姚李镇人民医院就诊,于次日转院至六安市中医院,3月6日流产,产下死亡男婴。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伤者丁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19日王姚庆赔偿丁某医药费等共10万元,丁某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丁某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强、舒某某、张某某、储某某、卢某某、冯某某、王某、王某某、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姚庆、韩永强、韩家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韩永强虽主动投案,但对殴打丁某这一情节,予以否认,没有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自首不予认定。王姚庆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韩永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韩永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韩家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行为,韩家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姚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家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