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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建兵与戴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兵,戴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451号原告:韩建兵。被告:戴延涛。原告韩建兵与被告戴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延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延涛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24300元(以3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8年5月2日至2016年3月9日);2、判令被告戴延涛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1000元为计算基础,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200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1117元的借条,并承诺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后经催要,2015年10月1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元旦前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1年内清偿。但是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戴延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5月2日《欠款条》一张,2015年10月1日《还款协议》一张,书面短信记录一宗。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2008年5月2日《欠款条》,2015年10月1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可以相互印证,与在案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书面短信记录一宗为原告单方打印,未有被告方确认,也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同时,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确认,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日,被告戴延涛向原告韩建兵出具欠款条一张,上载,“今欠韩建兵现金伍万壹仟壹佰壹拾柒元整(51117.00)。特此说明。利息按年息10%计算。特此说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韩建兵与被告戴延涛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未偿还本金为51000元;2、未付本金中的31000元按年息10%计算,并在1年内清偿;3、未付本金中的20000元不支付利息,并在2016年1月1日前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针对原告持书面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或者反驳,故被告应依法、依约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偿还在案借据所涉借款。关于未付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原被告根据2015年10月1日《还款协议》的签订确认减少2008年5月2日《欠款条》所载本金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款项基数,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加重债务人还款义务,故依法确认未付本金数额为51000元,利息计算基数为31000元。关于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0%未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51000元,并以31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兵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8年5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以原告韩建兵主张的243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戴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菲审 判 员  贾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