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邹红波与朱国全、XX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波,朱国全,XX林,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34号原告:邹红波,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娇,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邹红波之妻。被告:朱国全,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XX林,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姜可增,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文柱,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庆山,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建,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被告李庆山之子。被告:李筛友,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邹红波与被告朱国全、XX林、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留升、刘玉娇,被告朱国全、被告李文柱、被告李庆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林、姜可增、李庆山、李筛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月22日,被告朱国全把建好的四间三层楼房的粉刷工程包给我们五个,粉墙材料和施工设备由被告朱国全提供,我们负责出工干活,干完活结账,我负责用自造吊车往上吊粉墙料。2016年农历1月26日,我站在三层楼架板上用吊车往上吊混凝土时,突然带动吊车的电机皮带断开,吊杆快速左右摆动把我打落在地,我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朱国全提供的自制吊车不合格,在施工中皮带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林、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与本案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具状起诉。被告朱国全辩称,我的楼房粉刷工程是承包给XX林,而不是包给了原告等5人。我的吊车没有问题,施工前施工队的负责人也对吊车进行了检查。原告是个粉刷工人,从来没有用过吊车。原告摔下来的时候我不知道,也不在现场。我不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文柱辩称,事发当天我在工地上,但原告摔下来时我不知道,摔下来之后我才知道,我只是个工人,是XX林承包的工程,现在我们也没有拿到工资。原告受伤和我无关,我不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庆山辩称,我、李文柱和原告都是给XX林干活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XX林、姜可增、李庆山、李筛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全把建好的三层楼房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XX林,粉墙材料和施工设备由被告朱国全提供,被告XX林找到原告邹红波和被告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等人施工,具体施工内容由被告XX林指挥,工资由被告XX林发放。2016年3月4日,原告邹红波在三层楼房的架板上用吊车吊灰时,吊杆突然快速左右摆动,把原告碰落在地,原告邹红波受伤。原告邹红波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3.4椎体骨折,2.右挠骨远端骨折,3.右胫骨内后踝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4.右胫腓骨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5.左距骨粉碎性骨折,6.左骰骨骨折,7.头部外伤后反应,住院至2016年4月11日,住院38天,住院治疗花费41907.78元,其中被告XX林垫付11069.84元。2016年4月1日,原告邹红波支付请济宁医学院附院专家费用5000元。经原告邹红波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7月6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邹红波腰椎2.3.4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右腕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34日为两人护理,56日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原告邹红波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邹红波受伤后由其妻刘玉姣护理,原告邹红波提交沙窝镇尚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玉姣的身份系农民,常年在外打工,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邹红波有其父邹文领和其母逯青各需要赡养,原告邹红波兄妹4人。原告邹红波夫妻二人尚有其子邹某某需要抚养。另经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全把建好的三层楼房的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XX林,粉墙材料和施工设备由被告朱国全提供,被告XX林找到原告邹红波和被告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等人施工,具体施工内容由被告XX林指挥,工资由被告XX林发放,原告邹红波等人与被告XX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6年3月4日,原告邹红波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XX林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保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邹红波在三层楼房的架板用被告朱国全提供的吊车吊灰时,吊杆突然快速左右摆动把原告碰落在地,导致原告邹红波受伤,被告朱国全提供的吊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朱国全没有及时对吊车进行检修,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邹红波在从事劳务工作时,对危险性认识不足,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身体受伤,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原告邹红波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XX林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国全承担20%的责任,原告邹红波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邹红波与被告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邹红波受伤,被告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邹红波的护理时间为90日,34日为两人护理,56日为1人护理,但原告邹红波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由其妻刘玉姣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邹红波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妻刘玉姣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红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907.78元,误工费6376元(12930÷365×180),护理费3188元(12930÷36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80×38),伤残赔偿金107246元[残疾赔偿金82752元(12930×20×32%)+其父赡养费6648元(8748×9.5×32%÷4)+其母赡养费5949元(8748×8.5×32%÷4)+其子抚养费11897元(8748×8.5×32%÷2)],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邹红波的伤情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邹红波及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9757.78元。被告XX林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邹红波94879元,被告XX林已付11069.84元,还应赔偿83809元;被告朱国全承担2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邹红波37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林赔偿原告邹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3809元(应赔偿94879元,已付1106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国全赔偿原告邹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7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姜可增、李文柱、李庆山、李筛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邹红波承担6元,被告XX林承担1882元,被告朱国全承担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