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华,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建华饮酒后驾驶鄂Q×××××二轮摩托车沿恩咸线向北行驶,行至恩咸线1.5KM处时,将路边行人张某撞倒,致使张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抽血检验,陈建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陈建华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张某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张某书面谅解陈建华。另查明,陈建华于2016年7月26日主动到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委托书、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344号、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建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志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