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小礼与徐贤长、徐先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礼,徐贤长,徐先宝,洪晓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999号原告:刘小礼,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贤长,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徐先宝,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洪晓珍,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刘小礼与被告徐贤长、徐先宝、洪晓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小礼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贤长、徐先宝、洪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贤长、徐先宝、洪晓珍共同向案外人叶伟借款40000元,约定款限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案外人叶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代三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嗣后,三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贤长、徐先宝、洪晓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小礼代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贤长、徐先宝、洪晓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廖春晓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