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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解×1与解×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1,解×2,解×3,解×4,解×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72号原告:解×1,男,1961年1月3日出生。被告:解×2,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被告:解×3,女,195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通(解×3之夫),男,1945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解×4,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6(解×4之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被告:解×5,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解×1与被告解×2、解×3、解×4、解×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公告向解×3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8月1由本院审判员于连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瑞华、蒋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1与被告解×2、解×5及被告解×3委托代理人王绍通、解×4委托代理人解×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继承分得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及第七间的一半共3.5间的所有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解×7与沈×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既本案原告及被告。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号院内北房九间及原系父母共同所有。2012年8月28日母亲沈×去世,2015年12月16日父亲解×7去世。父亲解×7在世时自2013年10月开始身患疾病,行动不便,主要由原告照料,被告解×5偶尔照看。故父亲解×7于2014年12月31日找人代书立有遗嘱,遗嘱明确本案诉争房屋由解×1、解×5继承和所有。现各方对本案诉争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解×3辩称,我之前没在解村这里,我对房屋没有争议。回来之后我们住在解村,才知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同意见,我不争房屋,能协商就协商,协商不成法院就判决吧。解×4辩称,房子什么时候建的我不知道,应该按照子女的人数确立房产分割方案。解×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1、解×5是2013年10月20日被动接管父母的,之前都是我在照顾,83岁立的遗嘱我不认可。我父亲解×7原系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在文革时期遭到迫害,受了刺激,有精神障碍,1976年在北京安定医院住过院。是我经常和他们说要多照顾父母,房屋都是父母建的,当时我们都未成家,1988年建房时我出工出力了,应该按照子女份额处分房屋。解×5辩称,房屋状况属实,我认可那份代书遗嘱,应该按遗嘱内容执行分配。2014年,我出资,解×1负责修缮房屋,花费了30余万元,我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解×7、之母沈×户籍登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号。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解×4、次子解×2、三子解×1、长女解×3、次女解×5。解×7于2015年12月16日死亡,沈×于2012年8月28日死亡。解×7、沈×生前未取得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户籍,非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二人在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解村建有住宅,宅基地批示户主姓名为解×8,该宅基地批准面积东西长13.3.4米,南北长13.8米,土地性质为空闲地四间。1993年8月怀柔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人为解×7,与宅基地批示不符。经本院现场勘察,诉争房屋为9间平房,其中6间为上世纪80年代建造,靠近西侧三间平房为2000年前后所建,该房东西长29.17米,南北长23.6米,与实际批示面积不符。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书证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解×7委托谢×代笔,就我自己在解村×号院的财产归属问题做如下安排:我愿意把我在解村×号院的现有财产,北上房玖间及整体院落归小儿子解×1和小女儿解×5所有,与其它子女无关”。有立字人解×7签字指纹,代笔人谢×签字,继承人解×1、解×5签字,证明人解×9、解×10、解×11签字。原告解×1、被告解×5对此份证据认可,被告解×4、解×2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对此证据审查及对相关人员调查,认为该份证据存在部分不当,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不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代书遗嘱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经本院审查,解×7所立的代书遗嘱部分不当,本院不予认定;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院内北房东数第四、五、六间及第七间的一半计3.5间归其所有之请求,因现场勘查后查明诉争房屋并未按照相关行政机关批示范围建设,存在相关违法建设的问题,故本院对部分房屋不宜处理;另,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示户主姓名为解×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解×7,存在差异,根据现有证据判断,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相关所有权之请求难以支持,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难以支持;解×2、解×4提出解×7在立遗嘱时处于精神分裂期间,应属无效,虽然提交了解×7,1977年在北京安定医院住院的病案,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1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解×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连鹏人民陪审员  马瑞华人民陪审员  蒋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