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粟军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粟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426号罪犯粟军,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八年级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城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粟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3990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莆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45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粟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粟军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粟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粟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粟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粟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徐鲁龄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