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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4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系原告送水司机,未将收到的水款12000元给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绿源水业刘某现金(12000)(手印)壹万贰仟元整二个月以内还清如违约起诉等其(起)它费用有王某某(手印)承担。2015.1.19-2015.3.19还(换)清(手印)王某某(手印)2015.1.19”,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占。被告王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12000元;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公告费56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华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