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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洪武、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武,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016号申请执行人赵洪武,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国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洪武与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津0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洪武欠款91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赵洪武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洪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赵洪武尚未受偿债权为欠款910000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洪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赵洪武发现被执行人天津鸿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夏 叶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