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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申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庆与李柱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庆,李柱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诉人):李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李柱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再审申请人李庆因与被申请人李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庆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李庆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柱成存在借款事实。第一、李庆与李柱成是朋友关系,李柱成向李庆借款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是符合情理的。事实上,双方已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是李庆向李柱成提供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然后再由李柱成叫梁某提供其账号给李庆,李庆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转入李柱成的账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以银行转账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可见,李庆与李柱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第二、2013年5月7日,李庆向李柱成提供借款10万元,李柱成在借款刚满一个月即2013年6月7日时向李庆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可见,李柱成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三、证人梁某的证言可证实李柱成向李庆借款的事实。二、李柱成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李柱成在一审时确认该10万元是借贷款项,出借人是李庆,而借款人是梁卫均而不是李柱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李柱成应对提出反驳李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认为借款人是梁卫均的陈述,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柱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李柱成承担不利后果,即李柱成是该10万元的借款人。三、李柱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辩解不应采信。第一、李柱成将支付给李庆的利息2000元,辩解为支付李庆代购海味的货款是不能成立的。李柱成称李庆是湛江人请其购买咸鱼、蠔豉、瑶柱各二、三斤,共1800-1900元,所以支付2000元给李庆。按照湛江市场价格,这些海味价值不足600元。显然,李柱成的陈述是虚假的,事实上李庆也没有为李柱成代购海味。第二、李柱成的代理人在一审时称该案是借贷关系,而在二审时又改称该10万元是代王晓焱收取,不知是什么款项。李柱成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违背诚信原则。李柱成在二审时称该10万元是梁卫均借的,是应李庆的要求将款项汇入王晓焱的账户。李柱成还称,其账户收到该10万元的当日不知道谁汇给他的,事后才知道。既然不知道是谁汇的,怎么可能在当日便将款汇到王晓焱的账户呢?可见,李柱成在诉讼中是不诚信的。事实上,李庆是不认识梁卫均、王晓焱的,不可能将钱借给梁卫均,更不可能委托李柱成将款汇给王晓焱。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提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庆为了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李柱成存在借款关系,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只能证明李庆向李柱成转账人民币10万元,但未能提供借据加以印证其与李柱成间的借款关系。李庆在提起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梁某的证人证言,但该份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以及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李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柱成存在明确的借款关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李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军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