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英军与张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军,张长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919号原告:陈英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新屯乡许新屯村**号,现住。委托代理人:孙瑞冉,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春,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枣强县新屯乡张吕卷村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英军与被告张长春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军委托代理人孙瑞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长春给付加工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在2011年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兔皮衣服,至2011年6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用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货款经催要无果,故成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长春给付加工费40000元.被告张长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英军为证明其诉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长春承认欠原告陈英军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6年3月30日至5月5日通话记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长春催要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加工费,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英军加工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张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