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凤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凤川,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9月2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凤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凤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胡凤川驾驶豫R-×××××号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到南阳市工农路汉冶村华某家吃饭喝酒。17时许,胡凤川酒后驾驶豫R-×××××号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处时,与苏某驾驶的豫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胡凤川血醇含量为146.6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凤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出租车车主李某赔偿胡凤川医疗费3000元整。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胡凤川的供述;2、证人苏某、李某、华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4、被告人胡凤川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公诉机关在认为,被告人胡凤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凤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胡凤川驾驶豫R-×××××号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到南阳市工农路汉冶村华某家吃饭喝酒。17时许,胡凤川酒后驾驶豫R-×××××号红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工农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水木年华”洗浴中心处时,与苏某驾驶的豫R-×××××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被告人胡凤川血醇含量为146.6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凤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出租车车主李某赔偿胡凤川医疗费3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凤川的供述;证人苏某、李某、华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被告人胡凤川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凤川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凤川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胡凤川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凤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凤川的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建明陪审员 杜德文陪审员 闫宏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