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酗酒后到朋友家玩,经过沅江市南大膳镇金美花苑,见钟某红停放在路边车牌为桂A-5P0**的红色华晨宝马X1越野车,以车挡道为由,捡起路边的一把扫帚,打花车上的漆。被钟某红发现并报警,沅江市公安局草尾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处理。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怀恨钟某红报警,立意报复,找到钟某红停放在金美花苑车库的红色越野车,持水泥块、红砖等将车辆砸坏。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7384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证人钟某红、黄某辉、郑某吻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