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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562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多次说其做生意内容,并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在被告多次请求后,先后于2015年5月3日、9月14日、9月16日分别给被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因原告资金周转出问题,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借款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借据3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胡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份,均未约定利息。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了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故对原��要求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