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贾寅生与赵岩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寅生,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14号原告:贾寅生,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天津市大港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系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寅生与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寅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爽、被告赵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寅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岩返还原告贾寅生欠款81万元;2、由被告赵岩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2013年到2014年间,被告赵岩多次向原告贾寅生借款共计81万元。被告赵岩写下欠条并口头约定贾寅生随时可以要回欠款,2014年5月至今原告贾寅生多次向被告赵岩催要欠款,赵岩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赵岩辩称,原告说的事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借款标的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所以不应该承担单独的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自书的情况说明及借条,此二份证据明确记载了借款81万元的形成过程,以及被告给原告后补借条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81万元的借款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称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是否是借款担保人的问题,因是被告赵岩为原告出具借条,案外人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无法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就不能认定被告是为案外人向原告提供担保,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认定被告为借款人,故对被告称其为借款担保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岩与案外人郑义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7月开始案外人郑义向被告赵岩借款用于经营,因被告赵岩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被告赵岩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1万元,被告赵岩为原告后补了借条,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未记载出具借条的日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寅生借款人民币8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德民代理审判员 杜 楠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