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冯某乙、代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岭新,代改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刑初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岭新,曾用名冯明新,系关岭自治县地税局工作人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代改改,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冯岭新因债务纠纷问题产生矛盾。凌晨1时许,吴某与其妻子杨某乙等人来到冯岭新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的住处,并找冯岭新之妻马某就双方的债务问题进行理论。冯岭新得知此事后,立即邀约代改改等人赶来。冯岭新、代改改等人在路边捡持木方等凶器共同将吴某头部、肩背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肩背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吴某与其妻子杨某乙等人来到冯岭新位于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的住处,与冯岭新之妻马某就双方的债务问题进行理论。冯岭新得知此事后,便邀约代改改等人赶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冯岭新、代改改等人在路边捡持木方等凶器共同将吴某头部、肩背部等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冯岭新于2016年2月2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代改改于2016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肩背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冯岭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53000元,吴某对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以上证据表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冯岭新系自动到案,代改改系被抓获归案;谅解书及收条证实冯岭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吴某对冯岭新、代改改二人表示谅解;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余某甲、余某乙、饶某、冯某丙、马某均证实冯岭新等人打伤吴某的情况;被害人吴某陈述其被冯岭新等人打伤;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头皮裂伤、右额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基本情况及证人、被告人的辨认情况;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有一名男子倒地,另有几名男子提着木方离开的情况。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认定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岭新、代改改因未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吴某产生的矛盾纠纷,持木方等物将其殴打致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被告人冯岭新与被害人吴某发生矛盾后,冯便主动邀约代改改共同将吴某致伤,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明显,系主犯。被告人代改改作用地位相对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岭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改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且均处于社区戒毒期间,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岭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岭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代改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学新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法雪